原告:北京市某信息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京武,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总公司
一、案情简介
原告是由某大学电子工程系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于1992年8月共同出资创办的企业。
从1985年开始,某大学电子工程系开始研制“印刷体汉字识别”软件系统OCR(称某大学TH-OCR),后该系将TH-OCR的独家生产销售权授予原告。
1992年9月2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TH-OCR”注册商标。1993年8月25日某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后更名为某(集团)总公司,即被告]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1994年商标局以(1994)商标异字第600号《关于:“TH-OCR”商标异议裁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并裁定原告“第662677号TH-OCR商标准予注册”。同时,批准核发商标局第662677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在开拓市场、创立名牌方面,呕心沥血,投入了大量人力、精力和资金,使TH-OCR在广大客户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市场占有率高达65%。TH-OCR已成为原告的拳头产品。
长期以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批发TH-OCR产品向市场销售(被告没有研制生产该种软件)。但从1995年10月起,被告不再从原告处批发TH-OCR产品,而开始经销一种所谓的“某集团公司OCR”产品。很快,原告发现,被告在所谓的某集团公司OCR软件界面上和标题栏内使用了“TH-OCR”这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导致消费者错误地认为某集团公司OCR就是TH-OCR,使原告的TH-OCR销量锐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1996年7月31日原告律师代表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即在被告总公司和其下属的某一经销点各购得一套侵权产品,然后,由公证机关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1996年8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1996年10月29日,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参加下,由法院主持,对公证处封存的两套软件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证实了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
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也承认确实存在侵权行为。面对经过公证的铁一般的证据和原告律师无懈可击的观点,在法院主持下,1997年10月被告不得不在承认其侵权行为的调解书上签字。调解书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由于此种侵权在全国尚属首例,因此引起各新闻媒体的极大关注,先后有十余家中央及北京市报刊对此案进行了报道。
二、争议焦点及双方意见
(一)、关于TH-OCR是公共无形财产,还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
被告认为:“TH-OCR不是原告首创和独家使用的词汇,而是一种公共无形财产”,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认为,TH-OCR不属于公共无形财产。原告享有TH-OCR这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法律上是无可争议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1、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依法取得的
原告于1992年9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正式提出申请,以TH-OCR作为原告“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的注册商标。1993年8月25日,被告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前身某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就原告申请注册的TH-OCR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1994年商标局以(1994)商标异字第600号《关于TH-OCR商标异议裁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告第662677号TH-OCR商标准予注册。”这样,经过初步审定、公告、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等法定程序,商标局向原告核发了第662677号《商标注册证》。
2、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所谓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这种专有使用权是一种完全的、充分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即商标注册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己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他人若想使用注册商标,必须得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并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否则就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商标权属知识产权范畴,它是商标所有人的财富,是一种经国家法律确认并给予保护的无形财产权,因此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严重地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同时,也是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3、作为原告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TH”和“OCR”,或许可以认
为是公共无形财产,任何人均可以依法单独使用,或者和其他字、词组合使用,即使在原告已经取得TH-OCR这一商标专用权的现在,法律也未予禁止,它们也没有失去其原来的含义。但是,当把二者结合起来,经商标局核准为一个完整的商标后,任何人都不能随意使用它了,它已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变成了原告单独所有和专用的注册商标。如同“山里红”,单独出售叫“山里红”,串在一起,蘸上糖就变成了“糖葫芦”了。又如“金利来”商标,“金”、“利”、“来”三个字,谁都可以使用,但是将这三个字连接起来完整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却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关于TH-OCR是否可以作为通用名称使用
被告认为,TH-OCR作为“标题栏”,用以“向操作人员提示当前应用的文档的名称或内容”。庭审中,被告也一再讲TH-OCR并不应为原告独家享用。被告的依据之一是TH-OCR是一个通用名称。
原告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一种商品在某一区域内为大家普遍用于某产品上的文字。如果某一企业将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专用,会使商标失去显著性,影响商标发挥固有的作用,同时也会影响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本案中,“OCR”或许可以认为是通用名称,但是,TH-OCR绝不是软件或某一类软件的通用名称。
1、早在1993年被告就曾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后经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予以注册。如果是通用名称,商标局是不会给予注册的。根据《商标法》第8条规定,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通过商标注册。注册申请时,商标局是要经过严格审查的。
2、假设原告的商标是通用名称,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经过修改的《商标法》增加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制度。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已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可以向商标局依法申请撤销。但是,在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以前,原告仍然就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可见,被告是在为其侵权行为寻找理由,而这种理由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system”的英文含义是“系统”,TH-OCR system实际上是告诉用户这是TH-OCR系统,而不是文档的名称和内容。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商品的名称使用,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解释表明,被告确实以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确实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指导操作人员的技术行为”,或在计算机操作过程中进行提示或帮助。它实际的作用是提醒操作者:你使用的这套软件就是清华TH-OCR,这样就将清华TH-OCR与清华“紫光OCR”混淆起来。
(三)关于是否可以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TH-OCR
被告认为,“法律并不允许商标权人滥用权利去禁止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使在原告取得TH-OCR的商标专用权之后,被告仍然可以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它。“从语言学上讲,任何一个词汇在获得新的涵义时,都不会当然地失去其已有含义”,“商标法并不赋予被用作商标构成要素的词汇以排除该词汇已有的其他涵义的效力”,“TH-OCR作为一个技术性词汇,表示某大学推出的各种印刷文字识别系统的已有涵义”。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和原告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且大量销售该商品,广大消费者怎么能分得清是在商标意义上还是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该商标呢?被告应该明白,你从事的是商业活动,销售软件是经济行为,企业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赚取利润,而不是慈善事业。怎么可能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商标呢?按照被告的逻辑,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他人在其生产的领带上以非商标的意义使用“金利来”三个字,不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吗?另外,“micro”表示微小、扩大,“soft”表示软件,按被告的逻辑,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把自己的软件叫“microsoft系统”,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呢?因为“micro”和“soft”比“TH”和“OCR”更为通用。如果真是这样,商标法、商标保护制度的意义怎么体现呢?
本案中,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完整地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甚至连“TH”和“OCR”中间的横线也保留了,所以,其行为根本不属于在某一词汇原来意义上使用,而是在新的含义(注册商标)上使用;根本不属于在某词汇的构成要素上使用,而属于在该词汇整体意义(注册商标)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此外,应说明,被告使用“推出”一词是极不准确的。TH-OCR表示“某大学开发研制的印刷文字识别系统”,其他带有“TH”名称的产品,如TH-Ca-001.TH-video等均为某大学开发研制的产品。被告利用“推出”一词,目的是利用公众对某大学名声、信誉的认同,推销非某大学开发研制的产品,即北京电信工程学院开发研制的OCR产品。
(四)关于是否足以造成误认
被告认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所说的“足以造成误认”,是一个充分条件公式,即“有甲必有乙”。就像认识一个人一样,一般人只能通过他的整体面目来认识他是谁,而不可能只看他的面目中的某一个细小的局部。用户在操作过程中,读取屏幕信息时,看到的必然是一个完整的屏幕,而不会仅仅看到其中的某个局部或细小之处。同理,软件的商标也不会只在某一标题框内或界面内显示。本案中,TH-OCR一词是用在商品的标题框和界面内,并不是在商品的包装或装潢上,这种使用只是具体操作的一个符号,不足以造成误认。
原告认为:
1、被告在同一种商品即软件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而
且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
2、原告为了宣传TH-OCR花费了大量人力、资金,使该商标在
客户中产生了很大影响,享有很高声誉,TH-OCR产品在全国多次获奖。同时,由于被告与原告都是某大学的公司,被告的名气、影响和企业规模均比原告大,被告在北京电信工程学院开发的同种商品OCR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TH-OCR,购买者自然认为被告销售的紫光OCR就是某大学开发研制的TH-OCR,对被告使用TH-OCR的行为不会产生怀疑,这就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而且有些人甚至以为原告隶属于被告,是一家,另外经常有客户向原告询问,TH-OCR软件的所有者到底是谁?他们应该买哪一家的软件等等,可见,造成误认是不可避免的。
3、原告起诉后,新闻媒介非常关注,于1996年9月份和10月
初,发了一系列消息、报导。于是,10月份销售额大幅度上升,达到公司历史上的最好水平,10月份售出了两百多套(以前是一百套)。说明什么?说明客户认清了谁是TH-OCR的真正所有者。同时,也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消费者造成了“误认”。
4、原告认为,对于高新技术产品,在认定侵权方面,要考虑它
的特点,包括商品的特点、侵权方法的特点。虽然被告未在包装上使用原告的商标,但是该商品软件的标题栏和界面内以及用户说明书中多处出现了TH-OCR商标,而且购买者在购买的时候都要操作一下,屏幕上也完全可以显示出来,效果和放在外边一样。高新技术产品不像一把菜刀,只能将“张小泉”打在菜刀上,因此,高新技术产品商标侵权往往具有隐蔽性、智能性。
(五)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
被告认为,其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的TH-OCR并不具有商标标识、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的意义,因此不属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确属侵权。
《商标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款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自1995年10月开始,被告开始销售北京电信工程学院开发的OCR商品——某集团公司OCR,并在该商品软件上打出TH-OCR这一原告的注册商标。1996年10月29日,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参加的对公证处封存软件进行的现场演示清楚地表明,被告在其销售的软件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这一点被告是承认的,并在演示笔录上签了字。
不仅如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主观上属于故意。被告在商标局公告原告的TH-OCR商标期间,曾经提出过异议,1994年商标局鉴于其理由根本不成立,特裁定予以驳回,同时,核准原告使用TH-OCR这一注册商标,因此, TH-OCR这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是清楚知道的。可见,被告的侵权属于明知和故意。
(六)关于是否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根本没有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任何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
被告在相同商品软件界面上和标题栏内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广大消费者产生误解,搞不清谁是清华TH-OCR的真正开发商,以为“紫光OCR”就是清华TH-OCR。
被告以混淆两种OCR商品的手段误导消费者,又以低价、哄骗等手段抢走购买清华TH-OCR的客户,破坏了原告的销售渠道,打破了原告已经形成的价格体系,侵占了原告的部分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1条等条款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包括赔偿原告损失在内的法律责任。
三、案后思考
通过办理该案,作为原告的律师,我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和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问题,产生了一些新的认识和思考。
(一)本案的特点
纵观全案,我感到该案存在以下特点:
1、通常,商标侵权从商品的包装、外观上可以一目了然,而本案的商标侵权有其特殊性,特殊在侵权商品的种类上和侵权的方法、手段上,即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计算机软件的界面上和标题栏内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这种侵权从商品包装上、外观上无法看出,必须通过上机演示才可以从屏幕上发现,具有隐蔽性、智能性,反映出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的发展高科技侵权的新特点。此类侵权在全国尚属首例。
2、原被告双方都是隶属于某大学校办产业集团的独立法人,原告是某大学作为合资一方的合资公司,被告是某大学独资创办的独资公司。正如某些报刊所说,这场纠纷是“在两兄弟间引起了一场法律纠纷”,是“亲兄弟,明算帐”。
3、取证工作十分重要,但是难度较大。如果起诉前不能依法取得有说服力的侵权证据,起诉后,被告有可能立即停止销售并转移、藏匿侵权商品,进而否认侵权行为的存在。这种情况一旦出现,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势必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即使原告单方到被告处购买侵权商品,取到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也将大大减弱。因此,收集到反映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成为本案胜诉的关键。
(二)依靠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鉴于取证的重要,本律师提出请公证机关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1996年7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的同志在原告工作人员和本律师的陪同下,在被告总部和下属某经销点各购得侵权软件一套,由公证处封存,公证处并制作了(96)京东证内字第1296号公证书。
原告起诉后,1996年10月29日,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参加下,由法院主持,对公证处封存的两套软件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表明在被告销售的紫光OCR软件的界面及标题栏内,被告确定使用了TH-OCR这一原告的注册商标。勘验结果证实了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当庭宣布对经过公证和保全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从而保证了诉讼的顺利进行。
本律师感到,在诉讼之前或进行中,为得到具有充分说服力、合法有效的证据,请公证机关出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这种作法行之有效,切实可行,大大增加了证据的可信性、权威性。
(三)加强和完善涉及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立法是当务之急
众所周知,计算机及软件是近年来出现并发展起来的高新技术及高新技术产品,对于与之相联系的侵权行为及处罚的法律规定,目前尚不完善、不明确、不具体。本案之所以在全国属于首例,在于被告侵权行为方式的特殊性和新颖性。它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方式,如将注册商标“张小泉”直接打印在菜刀上,使人一目了然,而是在销售的软件的标题栏和界面内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从商品的外观上无法识别。对此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此文刊登于《知识产权名案代理》和《最新法庭辩论丛书》(知识产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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