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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特殊口头证据的采信规则?北京刑事纠纷律师来说说

日期:2021-12-29 15:30 浏览次数:

  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特殊口头证据的采信规则?北京刑事纠纷律师来说说。北京刑事纠纷律师说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类型,统称为言词证据,也称证人。口头证据是刑事诉讼中常见的证据形式,往往包含大量的信息,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许多情况下,它可以证明一个案件的全部或主要事实,并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但是,言词证据以作证主体的言词形式存在,容易受到作证主体自身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变化甚至是虚假的。

北京刑事纠纷律师

  因此,对言词证据的审查需要根据其特点谨慎进行,尤其是特殊证人出具的言词证据,应当谨慎使用和接受。北京刑事纠纷律师了解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百零九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谨慎使用。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受理:

  (一)身体、精神有缺陷,对案件事实有一定认识和表达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识和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或者与被告有利益冲突的证人作出的不利于被告的证言。
     北京刑事纠纷律师说说根据该规定主体的作证能力具有特殊性,口头证据的可采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身心有缺陷,但尚未丧失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的人,仍可以作为证人。但是,这些人并没有丧失正确的认知和表达能力,而是因为身心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其证言的真实性容易受到影响和歪曲。实际上,我们不能完全否定这类证言的证据资格。在很多情况下,这类主体所作的证言仍然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正确的方式是在审查和判断此类证词时更加谨慎,并通过关注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记录等其他证据来判断其真实性。存档,并且只有当它们被相互确认时才能被接受。基于同样的考虑,对于身心有缺陷、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表达有一定困难,但并未丧失正确认证和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被告人所作的陈述和供述,也应采用上述原则,注意与其他证据的确认,慎重收信。